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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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十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鵬聲、劉玉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四七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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