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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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丙○○、乙○○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追索無
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丙○○、乙○○到
庭表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七十六元
合 計 一千零七十六元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中國信託商業 ⒑ AZ0000000 00000元 ⒑
銀行敦北分行
⒉ 同右 ⒒ AZ0000000 00000元 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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