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給付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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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三號
原 告 萬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尚彩絹
王子蓓
郭東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之「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已依
約完成出賣人之義務,但被告台北市政府尚積欠貨款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履行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
二、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監理處財物採購合約」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及訴外人台北市監理處,良以台北市監理處有獨立預算及關防,可獨立對外行
文,於行政法上並非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自得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約;相同理
由,於訴訟上台北市監理處具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與台北市監理處訂約,卻
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訴請履行契約之義務,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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