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9
返還牌照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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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許南美
訴訟代理人 劉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二-九八七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
(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將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
小客車牌照H二-九八七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原告各項費用及定期安全檢驗,然被告未如期繳付,又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
安全檢驗,原告多次聯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參與
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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