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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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
十九年九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未給付,
其中十八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三百一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四百五
十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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