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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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郭永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其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共積欠簽帳款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
拾玖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付
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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