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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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 (下
同)一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未依約給付,其中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為消費款
、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各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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