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1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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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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