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遷讓房屋等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6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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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一號
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葉炳宏
被 告 壬○○
癸○○
辛○○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 告 己○○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壬○○、癸○○、辛○○、庚○○、己○○、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七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辛○○、庚○○、己○○、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参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壬○○、癸○○
、辛○○、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参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啟賓,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為
子○○,並由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件為
證,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己○○、戊○○、丙○○、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一四二巷七號房屋及基地均係國有,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為原告,被告壬
○○前任職於法務部,並已於七十二年退休,非原告員工,竟偕眷屬癸○○、辛
○○,庚○○、己○○、戊○○、甲○○、丙○○、乙○○及丁○○等人,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函催被告等於限期內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被告
等已無權占用,又原告聲請調解,復無法成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院賓總保字
第四0九四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現值證明、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
部會商審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會議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被告壬○○、癸○○、辛○○,庚○○等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均係國
有,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為原告,被告壬○○前任職於法務部,已於七十二
年退休,被告等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尚未交還原告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辯稱被告壬○○於六十七年二月一日經司法行政部核准,
配住系爭房屋,與司法行政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六十九年間院檢分隸,系爭
房屋分歸原告管理使用,但司法行政部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曾
表示終止借貸關係,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屋由司法行政部配予被告居住,未曾有終
止借貸或異議之表示,可見原告默示被告繼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因
六十九年院檢分隸而分歸原告,但被告係院檢分隸前受原告之上級機關司法行政
部核准配住,其效力應及於原告,視同原告同意配住;被告於七十二年退休,依
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於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等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以土地加房屋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亦顯過高云云,並提出
戶口名簿、司法行政部總務司函、法務部函、台灣高等法院函、剪報資料、司法
行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一日函為證。
五、按使用借貸之借用物所有權或管理權縱有移轉,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並不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著有判決
。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前任職於
法務部,並已於七十二年退休,非原告員工,與其餘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壬○○、癸○○、辛○○,庚○○等人則辯
稱,被告壬○○於六十七年間經司法行政部核准,配住系爭房屋,與司法行政部
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六十九年間院檢分隸,系爭房屋分歸原告管理使用,但被
告係院檢分隸前受原告之上級機關司法行政部核准配住,其效力應及於原告,且
原告明知此情,未曾有終止借貸或異議之表示,應認原告默示被告繼續使用借貸
系爭房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等固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
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被告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
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惟在
此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
號已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
所有,經配住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壬○○於七十二年間退休時,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管理權已移轉於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其情形並
為被告等所自認,故被告壬○○退休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權已不屬於其原
服務機關之法務部,自與該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情形不符;
且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管理權既已移轉於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
告壬○○與其原服務機關法務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新管理人之原告,並不當
然繼續存在。縱如被告等主張,原告知情未曾表示終止借貸契約或異議,應認原
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云云,則原告與被告壬○○間,應另成立雙方
的使用借貸契約;經查,兩造之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等非屬原告員工,亦未舉證證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
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等
雖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得
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云云,惟查,該函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管理
權之後所發,且原告並非行政院之所屬機關,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應不
受該函之拘束,是以被告等之主張,亦非有據。綜上以觀,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管理機關,已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即有返還之義務,被告等
拒不返還,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有據;又被告己○○、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壬○○、癸○○、辛○○、庚○○、己○○、戊○○等人無權占有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受有利益,依法原告自得於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內,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經查,系爭房屋座落於台
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七號,位於愛國東路與重慶南路交會口之三角地帶,
屋齡老舊,前有庭院,環境清幽,交通便捷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被告等以每年給
付予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為適當。經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八
元(土地總值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八元+房屋現值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
(8/100年息)÷12月=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房屋現值證明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並減縮每月之請求金額為一
萬元,其請求之損害金並未過高,核屬適當。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及丁○○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
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被告等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壬○○、癸○○、辛○○、
庚○○、己○○、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壬○○、癸○○、辛○○、庚○○均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七號
癸○○ 住同右
辛○○ 住同右
兼 右一人 庚○○ 住同右
法定代理人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小數以下四拾
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本件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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