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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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分別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及未付款項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
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元為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影本乙份及民事委任狀乙件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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