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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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志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
八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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