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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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四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葉林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叁
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其中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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