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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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五千元,經陸續攤還尚欠十二萬六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
用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共計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六千元,屆期催討未還之事實業
據提出匯款回條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聲明異議外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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