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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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川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及手續費八
千八百一十五元,合計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總消費額電腦帳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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