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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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
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計
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九元
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七十六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
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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