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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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春明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被 告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皆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
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詎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上海商業儲 八十九年八 CSA0000000 0十九萬元 八十九年八
蓄銀行中山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八日
分行
二 上海商業儲 八十九年九 CSA0000000 0十九萬元 八十九年九
蓄銀行中山 月二十八日 月二十八日
分行
三 上海商業儲 八十九年十 CSA0000000 0十九萬元 八十九年十
蓄銀行中山 月二十八日 月三十日
分行
四 上海商業儲 八十九年十 CSA0000000 0十九萬元 八十九年十
蓄銀行中山 一月二十八 一月二十八
分行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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