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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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零一百元為消費款、二千零八十九元
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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