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
壹拾陸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繳款開始計
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其中六百元為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
三個月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