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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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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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賈維忠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委託原告所發行之
甲○○邗登廣告,被告曾以支票一紙抵付廣告費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而
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報紙、廣告邗登委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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