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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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
佰陸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履經催款未為清償,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為消費款)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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