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暨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
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復約定按月以九百元計付違約金,本院認為該約定之違約金
額顯然過高,應核減為利息之百分之五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