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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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另一被告甲○○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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