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9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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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林凌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廿四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共計新台幣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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