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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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
六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其
中尚有十萬九千六百零七元未清償,另有已到期遲延利息五千二百零一元、違約
金五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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