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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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財
訴訟代理人 薛淑伊
被 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聲請人購貨,其後因債務人結束所
經營之超市業務,對於積欠聲請人之貨款,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
發支票乙紙予聲請人,金額士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作為清償貨款債權,付款銀行
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經聲請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
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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