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05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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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秀菊
右上訴人與周玉珍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0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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