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拆除廣告招牌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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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鋒興
被 告 龐玉玲即乙○○○美髮補習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號拆除廣告招牌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懸掛於台北市○○街一三五號與一三三號間,行道柱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廣告
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 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乙○○○美髮補習班,位於台北市○○街一三三號,與
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五號)相鄰,被告在兩造共有的柱
子設置廣告招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屢次勸知被告拆除或遷移,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設置之招牌,亦侵犯兩造之共
同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乙○○○美髮補習班,位於台北市○○街一三三號,與原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三五號)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兩
造共有的柱子設置廣告招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拆除或遷移,均遭被告拒絕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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