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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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崑海
訴訟代理人 乙○○
郭秋長
蕭雪鳳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惠姿
複 代理人 謝獲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執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為付款人,受款人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支票號碼AN一八
四八九o三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
交換,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為發票人
自應清償前揭票款。
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僅具狀陳述:
本案相同之案件正繫屬於士林地方法院,同一事實不宜由二個法院審理,原告應
於該案中提反訴。原告及衛康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於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衛康
與原告串通以不相當代價將支票交給原告以陷被告於不利,原告應於士林地方法
院提反訴而依實際串通額請求,遠低於四百萬元,不應請求四百萬元造成另一不
當得利。本案應於前揭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四百萬元,遠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五
十萬元,被告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核無不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均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衛康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及應連帶給付被告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o五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有前揭二
份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資料查明屬實。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兩造均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於前揭民事訴訟中,兩
造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有二:①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訴外人
衛康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依約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衛康公司,嗣衛康公司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吉原及劉馥玉與原
告約定其二人於衛康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一千萬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衛
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與原告就債務之清償方式等訂立約定書。嗣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衛康公司持系爭支票及衛康公司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向原告票貼申
請借款,經原告核定以應收客票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承作即貸與三百二十萬元之事
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借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
、承諾書、保證書、統一發票、約定書等證物附前揭民事卷內可證。又依原告之
作業規則有關「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部分第七項「其他應注意事項」第六款規
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則上不得接受;同項第八款亦規定,票據應嚴格要求
到期提示兌現,不得因借款人或發票人之請求而擱延或不予提示,足見以票據向
原告借款時,均需將票據轉讓予該銀行。系爭支票背面有衛康公司之背書,系爭
票據係轉讓予原告,並非質押。②被告於前揭訴訟中,以票據法第十四條執票人
取得票據為惡意或重大過失為抗辯,惟前案判決理由認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衛
康公司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歐吉原及劉馥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清償債務之
約定書、保證書,足見自該時起衛康公司即得向原告貸款,二者間借款之約定既
非於衛康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始行締結,應非針對系爭支票。被告發函通知衛康
公司及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且需將支票返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有存證信函足憑。是被告上揭通知之時,尚較衛康公司與
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為本件票貼為晚,原告並非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於票貼受讓
支票時對被告與衛康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自難知悉,不得認有惡意。雖原告於收受
被告第一封存證信函後,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支票,惟其僅知被告與
衛康公司間契約有所爭議,至該爭議係何方之過失,是否足以影響支票權利,均
有疑問。原告知悉爭議時已在受讓票據之後,仍不得因此認其係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本件貸款於申請時衛康公司與原告已訂有承諾書、保證書等,衛康
公司並提出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等。而證人即本件放款承辦人陳俊
欽亦證稱:一開始文件就簽齊了,本行並無「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應係經理
要求簽「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昆海亦稱:當時伊懷
疑本件是簡易客票融資,經辦是否漏列文件,所以才通知歐吉原補簽名,事後經
過了解,確定本件並非簡易客票融資等語。是本件放款之文件如二位證人所言業
已齊備,自無問題;即有欠缺「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或「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
」尚未簽訂,亦係原告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要件,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本件衛康公司已填寫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載明擔保品係四百萬元支
票一張,並將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自應認雙方當事人間就
票貼之契約內容已有合致,即使文件有漏簽,亦非不得補正,不得以文件有欠缺
即認原告與衛康公司串謀而有惡意。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昆海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在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上批示「應改調徵信報告」,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改調完成,惟之前於同月十五日即完成撥款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惟衛康公司
向原告申請票貼時,已提出票據明細表、承諾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衛康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統一發票、支票
等。而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對衛康公司、歐吉原、劉馥玉作有徵信報
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編,同月二十七日完成,有徵信報告三份附
卷足憑。是於本件票貼撥款前並非無全無徵信報告,且前次徵信報告詎放款時僅
一年餘,亦非不得參考,而本次徵信報告改調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
,距撥款時即同月二十四日已有數日,原告亦非不得就現有改調之結果評估應予
貸放,故不得以原告在改調完成前撥款即認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該二項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即系爭支票係衛康公司交付予原
告,向原告申請票貼借款,及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形,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於前案訴訟中所未及提出之新的訴訟
資料,以供本院憑斷,故就前述二項重要爭點,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
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以執有系爭支票為由,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為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
,毋庸再予審酌,被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票款給付請求權,而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o五號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支票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並不相同,且前揭案件亦已訴訟終結,
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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