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給付電話費
TPEV 90年度店小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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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梁文彥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第十七號電
信設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玖萬
捌仟零陸拾伍元,迭經催討不還。被告則辯以係代訴外人梁文彥辦理電話申請,
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投訴單、催討函為證。惟查系爭電
信設備使用申請書之用戶名稱係訴外人梁文彥,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以梁文彥代
理人名義申請電信設備,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被告果有無權代理情事,亦係被
告是否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對原告負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電信
設備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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