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損害賠償
TPEV 90年度店小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原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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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廿五分許,駕駛DK─二四八
二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二二公里四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
速公路不銹鋼護欄,經其於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具償還修復承諾書
,經原告派員修護新台幣(下同)三六、000元,惟經通知被告償還,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警訊筆錄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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