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3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店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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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九號三樓
右原告與被告中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本年二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檢具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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