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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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 代理人 呂嘉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GQ- 0
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後方停車場倒車時,因不慎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七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聰耀駕駛之D
Q- 五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經送修須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
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此項損害係被告駕駛過
失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如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賠償滿意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為證,並有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二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三九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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