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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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文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二S─一O七號營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
許,在國道北向一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撞損原告所承保蔡陳寶貝所有T
八─六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業經處理在案,有關T八─六八九三號車之損
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領款收據、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損害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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