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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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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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
一年版「汽機車零件與改裝百貨配件專刊」廣告彩色全頁乙期,並已按時
出書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廣告費竟遲不給付,原
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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