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仁崢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
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按
每筆預借現金之百分之一點五,計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但應
每月依約按最低應繳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十八計付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五計算)。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其中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為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金額),依約應計付利息,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六六一 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