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部分
,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
十一年五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五萬
零五百七十二元為消費款)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七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七四五 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