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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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
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
元,詎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八百九十七元,合計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及其中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
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伍佰貳拾貳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合 計 陸佰伍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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