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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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部
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肆元柒角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Master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其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函
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
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
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
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違約時第一個月給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給付三
百元,自第三個月起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第一年之違約金即高達六千四百
五十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該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三計算,相
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顯為偏高,且如依原告
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
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八.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 元
合 計 七六四.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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