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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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
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捌角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共消費簽帳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一二點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O元
合 計 八八二點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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