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給付廣告費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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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何思瑤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松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一
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度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二分之一頁共二
期,因連刊兩期故每期得享七五折之折扣,廣告費每期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因被告提供上半年度之舊版製作,故下半年度的折價二千五百元
,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八百十三元,下半年度廣告費共計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
經原告按時出書,嗣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之用之支票,亦經原告提示後退票,
為此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廣告合約書第十三條明白約定:本合約若有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八八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 元
合 計 五六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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