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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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О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尚有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零五元迄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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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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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七六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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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二0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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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九七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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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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