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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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林仁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
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
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已連
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三萬二千九百十三元及利息二千
四百三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依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八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五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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