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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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MA-
一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右轉疏忽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六B- 二八八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該車修復費用一
萬一千八百元之損害,及因該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受有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
損失(按原告開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收平均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修理期間約七天
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肇事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三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五0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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