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電信費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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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癸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等三號電信設備(帳號),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八百
四十八元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查詢欠
費清單、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一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一0五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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