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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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九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買衣服之價金,但該買賣價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被告已當場同意購買而給付定金一千元,並要求原
告為伊修改衣服,而系爭衣服伊亦已交付完畢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
十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衣服三件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當時伊已表明
無錢付款,而該衣服伊亦無法穿,於九十年七、八月並已表明要退還系爭衣服,
伊自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
支付買衣服之價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原告購買衣服所簽
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該衣服伊無法穿,事後並已表明要退還衣服,伊自無需付
款云云。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衣服時,已當場給付定金一千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且當場試穿後要求原告為伊修改其中一件衣
服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衣服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
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被告要求退貨還錢,
然系爭衣服已依被告身體之尺寸修改,衡情應無容許被告再行退貨之理,況被告
於購買後事隔一、二個月才要求退貨,衡情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既已依約
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年月日) (新台幣)
甲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0.11.20 八萬九千元 QZ0000000 00.11.2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九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合 計 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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