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0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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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七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守一
被 告 丙○○
祥侖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太郎
被 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依比例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丙○○、祥侖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分別就
其中十分之三,被告丁○○就其中十分之一與前述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祥侖企業有限公司、乙○○、丁○○分別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均由被告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根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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