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會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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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七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間互助會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參加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
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
付會款,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以五千二百元得標,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應按
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五千二百元,詎被告於得標後,均未按期給付全額應付之死
會會款,迄九十一年七月止,尚積欠原告死會會款三十八萬八千元未給付,屢催
未果,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會款單一紙、原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十
四頁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三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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