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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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冠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逾期應另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積欠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從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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