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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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
定期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一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二萬零五十一元未給付,依
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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