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返還牌照等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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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七號
原 告 集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五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B─三九六號之營業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八B─三九六號之營業牌照
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罰款及個別支出
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積欠管理費、牌
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保全費共二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原告遂依約解除契約,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號碼之營業牌照二面、行
車執照一枚,以及給付原告所欠上開金額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信安汽車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八B─三九六號之營業車牌照
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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